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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使用知识普及
发布时间:2013/4/14 作者:JC 点击量:2988次
对于无锡不锈钢市场的每个公司都会用到增值税发票,或者涉及到增值税发票,为此我向大家普及一下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知识,希望大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切勿为得一己私利自毁前程。 第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使用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二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三条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第四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五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十三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十四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十五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无锡不锈钢市场www.wxjcssc.com 0510-66050222)